【以案释法】注意!《民法典》 保证责任新规
远安县法院嫘祖人民法庭近期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债务人还款,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因原告该主张超出保证期间,法院判决驳回其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王某与赵某系朋友,2021年4月,赵某找到王某称最近做生意资金周转有点困难,希望王某能借些钱给他救急,王某看是朋友关系不好拒绝,但又不放心,于是说如果你能找到另外一个人作担保,那我就借给你。赵某找到陈某说了这个事情,陈某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于是,三方在一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4月,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承担保证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之后王某向赵某出借了该50000元,然而到期后赵某未还款,王某碍于面子也没有急于主张债权,后来实在是无法联系上赵某,自己也急着用钱,于2023年5月将赵某和陈某一起告上法庭。然而,却因为保证期间已过,法院判决陈某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的债权实现风险陡增。
法官说法:首先,从担保方式上来说,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修改,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一项重大变化,日后涉及担保交易的主体要注意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避免误解而导致经济损失。
其次,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也就是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规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类似约定的保证期间由之前的二年变为六个月,此番变化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本案的债权若是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前,保证期间则未超过二年,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而因是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后,原告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才主张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今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一定要在该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