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准时到庭!远安法院发出首份 《当事人本人到庭令》
近日,远安县法院在审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中,向被告刘某、周某发出了《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要求刘某、周某亲自出庭参与法庭调查,这是该院发出的首份《当事人本人到庭令》。
案件详情
2002年9月3日被告刘某、周某以购车为由,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订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刘某从银行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刘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某银行按照约定发放6.7万元贷款,后刘某偿还了3000元本金。
2004年6月某银行与原告某金融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64000元和利息5291.38元转让给某金融公司,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中包含本案对刘某享有的债权。
某金融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某金融公司收取贷款本金19777.41元,尚有借款本金44222.95元及利息未收回。
某金融公司时隔近20年后,向远安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周某偿还剩余借款。
该院在庭前调解时发现,被告的委托律师对本案事实了解不深,对承办法官提出的部分问题不清楚情况,而原告对受让债权之前的有关借款情况也无法说清,若被告不亲自出庭审理则本案事实难以查清。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向被告刘某、周某发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责令被告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告知其不到庭的后果。被告收到《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后,在开庭当日出庭应诉,签订了《当事人本人保证书》,如实陈述了相关借款事实,案件事实得以明晰,双方责任也得以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当事人出庭陈述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辅助法庭查明事实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消极应诉的情况时有发生,通过正式签发书面到庭令,有助于彰显司法权威,破解当事人消极应诉的僵局,充分推动案件事实的直接和快速查清,助力承办法官更加直观和客观的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推动案件最终得到准确和公正的裁判。
下一步,远安县法院将在完善司法服务、提高司法效率上加强创新,进一步发挥庭审查明事实的重要作用,促进司法审判更加高效、高质,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效统一,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司法服务质量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