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再起名誉纠纷!法官这样判决

发布时间:2021-07-15 点击数量:748

“我要求他们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近日,远安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争论激烈。

案件简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黄某乙曾在远安法院涉及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中,被告刘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过庄某的证明和王某的取款单,证明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欠款,被告黄某乙也陈述刘某已经偿还欠款。经该院审理,认为被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这起案件审结后,原告认为刘某、黄某乙、庄某、王某四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毁坏了自身名誉,造成精神上的损失,起诉要求四人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

法院审理

引起该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所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主动、公开的方式,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该社会评价是指来自外部的、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民事主体的自我评价,自身的名誉感不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黄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庄某的证明、王某的取款凭证及各自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但并未认定这些证据为虚假证据。刘某、黄某乙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案件中涉及的四人均没有利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原告,使其社会评价遭到贬损或降低。所以,法院认定原告黄某甲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